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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莲枝与呙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枝,呙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237号原告张莲枝,女,汉族,1959年3月3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呙丽华,女,汉族,1960年7月17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原告张莲枝诉被告呙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莲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呙丽华未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呙丽华向鑫淼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000元,原告张莲枝以自己的名义给被告贷款做了担保。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还款届期后,曹小栋通过兴和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要求原告还款。现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呙丽华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呙丽华向兴和县鑫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原告张莲枝作为保证还款担保人。被告呙丽华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下落不明,鑫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莲枝偿还借款,本院以督促程序向原告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到期后,原告张莲枝为被告呙丽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0000元。故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呙丽华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呙丽华向鑫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莲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呙丽华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内容所确定,予以确认。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呙丽华返还原告张莲枝代为偿还借款1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呙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银科陪审员 :母应祥陪审员 :康海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