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佐藤樱子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第三人佐藤硕夫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藤樱子,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佐藤硕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04行初32号原告佐藤樱子,日本国国籍,住日本国东京都足立区。委托代理人周洋(系原告丈夫),中国国籍。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政晓文,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辛冬娜,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职员。第三人佐藤硕夫,日本国国籍,住日本东京葛饰区。委托代理人陈浩然,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佐藤樱子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佐藤硕夫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藤樱子的委托代理人周洋,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冬娜,第三人佐藤硕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06年3月23日依申请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74号1-2层公建,建筑面积405.01平方米的房屋,即案涉房屋由原所有权人佐藤矛(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45024**号)继承转移登记至第三人佐藤硕夫名下,并为其颁发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650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佐藤樱子诉称,我和第三人佐藤硕夫是姐弟关系。2006年3月1日,我们的父亲佐藤矛在日本出车祸身亡,我的母亲刘凤英(当时为中国公民,2009年已加入日本国籍,变更名字为佐藤英子)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以非法方式申请大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大证民字第13113003099号继承公证书,由第三人继承我父亲遗留的案涉房屋,并依据该公证书于2006年3月23日到被告处申请变更所有权登记,将房屋以继承过户的方式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65047**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书。2012年4月,我知道此事后向大连市公证处提出了复查申请。大连市公证处经过核查,认为该公证书基本内容确与事实不符,依法决定撤销(2006)大证民字第13113003099号等几个继承公证书。当月,我到贵院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给出先解决我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再进行行政诉讼的意见。之后我和第三人在日本进行了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2日在日本法院达成了和解,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商议决定: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65047**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书项下房产由我单独继承所有,第三人配合我进行继承过户手续。现被告作出案涉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变(2006)大证民字第13113003099号继承公证书已被撤销,我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也已经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的将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74号1-2层公建由原产权人佐藤矛变更为佐藤硕夫,为其颁发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65047**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佐藤硕夫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于2012年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通知书、房地产登记收件回执,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2006)大证字第13113003099号公证书、(2012)大公决字第1号决定书、(2012)沙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当前登记情况,被告作出案涉房屋登记所依据的材料已经被撤销。第二组证据为日本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出具的户籍记载事项证明书、日本国的除籍书面证明及译文、原告和第三人在日本法院就案涉所达成的调解书及译文、原告与第三人的祖父、祖母出具的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声明书及译文、第三人出具的护照证明书及译文、第三人曾使用的护照复印件及译文、第三人现使用的护照复印件及译文、佐藤英子的护照复印件及译文;佐藤英子声明书、佐藤英子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第三人的声明书、第三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原告护照复印件及译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案涉房屋解决民事争议。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本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依据合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二、相关法律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本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6年3月,第三人因继承其父亲佐藤矛的房产向我局提出申请办理房产产权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继承公证书、监护公证书、佐藤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审批书。我局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相关规定,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局认为我局的行政行为在先,原告的撤销公证书和民事诉讼行为在后,我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故我局不应承担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民事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我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材料齐全,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2006)大证字第13113003099号公证书、(2006)大证内字第1311002799号公证书、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450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权属移登记审批书,用以证明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相关规定,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还提供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佐藤硕夫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已经与原告及其他继承人达成了和解,其中案涉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故同意撤销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65047**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06)大证字第13113003099号继承公证书已经被撤销,故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补充份。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06)大证字第13113003099号继承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是错误的,已经被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2)大公决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意见同答辩意见;不确定第二组证据中的日本国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小。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佐藤樱子与第三人佐藤硕夫系姐弟关系,均系日本国国籍,二人父亲佐藤矛(日本国籍)于2006年3月1日死亡。二人母亲刘凤英于2006年3月14日在大连市公证处办理了作为第三人佐藤硕夫的监护人公证,又于同年3月20日办理了(2006)大证字第13113003099号继承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佐藤矛于二OO六年三月一日在日本国死亡。遗留公建一处,建筑面积405.01平方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74号1-2层。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被继承人佐藤矛上述遗产,由其儿子佐藤硕夫继承”。2006年3月21日,刘凤英作为第三人的法定监护人代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的申请,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继承公证书〔(2006)大证字第13113003099号〕、监护公证书、佐藤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于2006年3月23日将案涉房屋由原所有权人佐藤矛(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45024**号)继承转移登记至第三人佐藤硕夫名下,并为其颁发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650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4月10日,大连市公证处作出(2012)大公决字第1号决定,因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2006)大证民字第13113003099号公证书。原告佐藤樱子依据此决定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65047**号房地产权证书,恢复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45024**号房地产权证书,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2年4月23日答复: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本院向被告、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民事争议,经法院释明以后原告不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原告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向第三人及刘凤英提起继承纠纷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和解,其中包括案涉房屋由原告取得所有权及使用权,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名义变更手续。在本案法庭审理中,经法庭询问,第三人表示同意撤销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另查,刘凤英与佐藤矛于1986年9月27日结婚,通过购买存量房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并于2004年2月25日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佐藤矛名下。刘凤英原中国国籍,于2009年5月13日加入日本国国籍,日本姓名为佐藤英子。本院认为,被告是大连市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案涉房屋登记行为系2006年作出,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第一条规定,因房屋继承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争议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继承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等材料,符合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嗣后大连市公证处以与事实不相符为由撤销了继承公证书,即被告作出案涉房屋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已经被撤销,其上载明的第三人单独继承案涉房屋的法律关系不再存在。现原告申请撤销案涉房屋第三人的所有权证,第三人亦同意撤销,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由原告单独继承案涉房屋,即原告与第三人间就案涉房屋的继承不存在争议,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的为第三人佐藤硕夫颁发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74号1-2层公建的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650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