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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洁宁与张亚琳与朱江、杨鹏飞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洁宁,张亚琳,朱江,杨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异26号异议人李洁宁,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亚琳,女,汉族。被执行人朱江,男,汉族。被执行人杨鹏飞,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张亚琳与朱江、杨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洁宁于2016年3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洁宁称,2014年10月14日,李洁宁与杨鹏飞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明确说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2幢1单元11401室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另外2013年5月9日杨鹏飞为朱江向张亚琳借款人民币60元提供担保虽然发生在李洁宁与杨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样的担保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应属杨鹏飞的个人债务。故异议人李洁宁要求榆阳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2幢1单元11401室房产查封,并依法终止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榆执字第02372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张亚琳称,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登记在杨鹏飞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2幢1单元11401室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且自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查明,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张亚琳诉朱江、杨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杨鹏飞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2幢1单元11401室房产一套(合同号:Y10103093,预售许可证号:2010128),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朱江偿还原告张亚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李洁宁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盖有榆阳区民政局的公章,应为真实,协议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李洁宁与被执行人杨鹏飞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杨鹏飞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2幢1单元11401室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洁宁与被执行人杨鹏飞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杨鹏飞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22幢1单元11401室房产的执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另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而李洁宁与杨鹏飞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杨鹏飞的担保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洁宁的异议请求。本案的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