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岳宗智与王海生、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S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宗智,王海生,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593号原告岳宗智,男,柴家门小学教师。被告王海生,男,农民。系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安乐村86—301室。系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负责人白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系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陆登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燕,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宗智与被告王海生、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岳宗智、被告王海生、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宗智诉称,2016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海生驾驶挂靠在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的甘DXXX**号重型货车沿靖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100M右转弯进入路东便道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先后在会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所有损失137390.67元。被告王海生辩称,2016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登记在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属于我所有的甘DXXX**号重型货车沿靖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100M右转弯进入路东便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住院后,我积极配合治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意见是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与原告协商。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高晓刚,我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挂靠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属实。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海生驾驶挂靠在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属于其自己的甘DXXX**号重型货车沿靖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100M右转弯进入路东便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晚原告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为,1、左侧肩胛骨外缘骨折,2、左股骨外髁外侧骨挫伤,3、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当天又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5天,经检查原告的伤为,肩胛骨骨折,原告先后花用医疗费52744.07元,被告王海生给原告支付13000元。2016年4月12日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海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20日,会宁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会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明、费用结算单、病历,4、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条据,5、摩托车修理费条据,停车费条据,6、买眼镜条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会宁县人民医院费用为856元的票据不认可,对其它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5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无异议,对摩托车停车费用票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不认可,该票据为产品质保单,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祥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应按照定损金额计算。被告王海生质证意见,与被告祥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用医疗费用、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90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费用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856元的收费条据,属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条据,能够证明原告拍片检查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收费条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条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购买眼镜的票据,未有购买人姓名,亦不能证明属事故受损,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按出租车时价酌情认定,掌握为兰州住院一次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海生应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祥龙公司应与被告王海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必然发生,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原告岳宗智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2744.07元、护理费1688元(16天×105.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75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6241.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宗智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697元;二、被告王海生赔偿原告岳宗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4544.07元除已赔付13000元外,再赔偿41544.07元,并由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王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