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凤冈县众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建旺、刘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众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杨建旺,刘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1574号原告:凤冈县众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负责人:薛钢,系公司经理。被告:杨建旺,男,浙江省遂昌县人,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刘文东,男,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原告凤冈县众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理财公司)与被告杨建旺、刘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众鑫理财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成立,系自然人薛钢、汪成东、李波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理财信息咨询服务、项目投资和管理、投融资咨询服务、居间服务、代办业务;注册资本:叁佰万元;经营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44年5月12日。2015年7月1日,原告众鑫理财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表决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启动相关清算工作。于2015年8月25日清算完毕,出具了《凤冈县众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登记部门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经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于2015年9月8日作出(zy07)登记内销字[2015]第007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凤冈县众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准予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原告众鑫理财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8日登记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审查立案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凤冈县众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凤冈县众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7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宗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