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唐兴发与唐爱华、唐建华、唐茂华、唐丽华、唐艳云、唐晚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兴发,唐爱华,唐建华,唐茂华,唐丽华,唐艳云,唐晚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兴发,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能,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唐兴发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爱华,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建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茂华,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丽华,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艳云,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晚云,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唐兴发因与被申请人唐爱华、唐建华、唐茂华、唐丽华、唐艳云、唐晚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兴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唐爱华等六人之父安葬的墓地占用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请求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合同设立,以实际取得权证确认使用权。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唐兴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或其父通过合法程序已取得该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案审查期间,唐兴发提供两份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拟证明其取得该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查,该两份表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唐学海、唐旭生,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均是联户勾图分户发证,且均未经发证机关签字盖章,故该两份证据仍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唐兴发已实际取得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再审申请人唐兴发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唐爱华等六人之父安葬的墓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兴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兴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廖莎菲审 判 员 李青云代理审判员 张锡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靓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