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于力炜与赵文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力炜,赵文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493号原告于力炜,男,1994年1月29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贵,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于力炜与被告赵文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商定,以合作建房方式,由被告出售给原告位于三亚市田独镇榆红村三亚枫林绿洲小区房屋一套,价款为156420元。原告先后支付被告房款156420元,装修款3000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与三亚枫林绿洲小区项目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2015年6月2日,该房屋因系违章建筑被三亚市政府拆除,导致原告室内物品全部被毁。后经原告查询,三亚枫林绿洲小区项目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综上,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以并不存在的三亚枫林绿洲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并隐瞒了房屋系违章建筑的事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8642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于力炜得知被告赵文贵在三亚市田独镇榆红村建商品房,就于同年7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卡号为6228480150129638717汇房款100000元。2011年原告(乙方)与三亚市枫林绿洲项目部(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亚枫林绿洲小区将在三亚市田独镇榆红村2010年建成,乙方确认C幢五层九号为乙方所订建房屋,建筑面积为34.7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500元,房屋总价款(合作建房款)为156420元,甲方于2011年7月1日之前将符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提供房屋装修的方案和标准,并提供样板间给乙方比照,乙方可选择甲方提供的装修方案或标准,由甲方负责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选择甲方提供的方案或标准的,双方就此另行签订装修协议;以上房屋的土地属宅基地,甲方已向当地村民受让获得使用权,小区的建设已向三亚市田独镇规划所申报且获得规划建设许可,每户房屋建成后无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等内容。甲方由赵文贵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由于力炜签名。原告还签有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本人委托三亚枫林绿洲小区项目部在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榆红村办理合作建房事宜。委托人签字:于力炜2011年4月7日”。在此之前,原告又付给被告房款及装修款86420元。2011年年底,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5年6月,该房屋被当地政府拆除。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力炜与被告赵文贵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因被告开发建房的土地为宅基地,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该房屋���被政府拆除,应属违法建筑物,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给付被告的156420元购房款及30000元装修款应当返还原告,利息损失从房屋被拆除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力炜与被告赵文贵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赵文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力炜购房及装修款18642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宇审判员 高慧杰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梅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