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魏巧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黄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巧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黄广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58号原告:魏巧珠,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614路310号。负责人:聂凉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发,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魏巧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田支公司”)、黄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巧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登、被告人保古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被告黄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古田支公司对魏巧珠的损失合计166829.69元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人保古田支公司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黄广发对魏巧珠损失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6时30分,黄广发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古田县黄田镇往黄田镇双坑村行驶至双坑村榕华机械厂门口路段时,会车占道与正常行驶的魏巧珠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对向碰撞,造成魏巧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巧珠被送至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后壁骨折;3、脑外伤;4、肺挫伤,住院治疗27天。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第35092212015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广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巧珠无责任。2015年11月13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巧珠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不仅造成魏巧珠严重的肉体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起事故造成魏巧珠以下损失:1、医疗费25661.69元;2、误工费17577元(受伤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5天,扣除法定节假日32天,计93天×189元/天);3、护理费16443元(按城镇平均工资标准189元/天,一人护理,住院27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计87天×1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66550元(按城镇标准3327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修理费2400元;10、鉴定费800元;10、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8元(23520元/年×9年×10%÷2人=10584+23520元/年×14年×10%÷2人=16464元),以上合计166829.69元。人保古田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保古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广发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古田支公司对魏巧珠主张的事故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住院治疗、伤残等级的事实及魏巧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具体为:一、其作为涉案闽A×××××号货车承保人,愿意依法依约赔偿魏巧珠在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限额保险金。二、魏巧珠诉请赔偿的许多项目金额,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诉求医疗费25661.69元,其中超出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部分项目费用计4183.64元,不属保险金赔付范围,依约应予扣减。该费用如需赔付,依约应转由黄广发承担;2.诉求误工费17577元,系按总93天(125天扣减法定节假日32天)和每天189元标准计,但首先魏巧珠系农业户口,且无职业岗位,其误工费只能按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35107元标准计算,其次魏巧珠误工时间125天中仅扣减法定节假日32天错误;3.诉求护理费16443元,系按住院27天另加出院后两个月和每天189元标准计,明显不当。魏巧珠的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27天计,魏巧珠由亲属护理,魏巧珠一家均系农业人员,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员工资每天134.5元标准计算;4.诉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魏巧珠提供的三张高铁车票,虽然名字都是魏巧珠夫妇,但时间为2015年10月9号,与本案没有关联;5.诉求营养费3000元,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依据;6.诉求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魏巧珠提供的户口簿证明魏巧珠系粮农;7.诉求车辆修理费2400元,缺乏依据,魏巧珠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单和发票体现的是三家不同的修理厂,且魏巧珠丈夫本身就是修理摩托车的;8.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5534.7元,依据不足,首先魏巧珠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之日起算;9.诉求鉴定费800元,但依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四)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约定,该伤残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金赔付项目范畴,故该诉求费用如需被告方赔付,依约应转由黄广发承担。黄广发承认魏巧珠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当时120的费用、魏巧珠往返福州治疗的车费及医院的伙食费都是其支付,魏巧珠住院期间一直由其老婆和母亲护理。其已经支付魏巧珠17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古田支公司一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魏巧珠主张医疗费25661.69元,并提供相关医院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人保古田支公司抗辩其中非医保费用4183.64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实际上是“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的法律后果,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无投保人在该条款上签字明确确认,不能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人保古田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魏巧珠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魏巧珠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5661.6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魏巧珠陈述其职业“务工”,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户口薄上载明其为农民,故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日,误工费为12189.93元(35107元/年÷12个月÷30天×125天);3、护理费,魏巧珠陈述家属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护理时间按魏巧珠住院27天扣除其自认的黄广发亲属护理5日,护理费为2959.21元(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22天)。4、交通费,虽前期往返医院的车费已由黄广发支付,但魏巧珠因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复查等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魏巧珠主张按住院时间27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50元/日计算为135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魏巧珠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魏巧珠提供的古田县黄田镇江滨社区居委会证明、古田县公安局黄田镇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证实魏巧珠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古田县黄田镇江滨区,经营摩托车店,故其主张按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鉴定费,魏巧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支出,予以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魏巧珠提供古田县耀仔摩托车配件店维修发票三张、有鑫摩托车服务部收据一张,系不同修理店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系闽J×××××车辆修理费,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魏巧珠摩托车无牌照不符,发票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二个多月;提供的古田县五羊本田服务中心维修保养记录单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魏巧珠自己家经营摩托车零售和维修服务,却交由他人修理自己的摩托车,人保古田支公司质疑发票的真实性,抗辩修理费偏高,予以采纳,但魏巧珠在交通事故中摩托车受损是事实,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现法律规定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应从魏巧珠定残之日(2015年11月13日)起算。魏巧珠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吴欣雅于2005年11月8日出生,至十八周岁还有8年,儿子吴浩天于2011年1月11日出生,至十八周岁还有14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20元/年计算,为25872元(23520元/年×8年×10%÷2人+23520元/年×14年×10%÷2人)。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5661.69元、误工费12189.93元、护理费2925.2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4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87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143082.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在本案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89.93元、护理费388.07元、残疾赔偿金924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15661.69元、护理费2571.1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582.8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广发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魏巧珠驾驶无牌摩托车对向碰撞,造成魏巧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广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巧珠无责任。因闽A×××××号货车在人保古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古田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15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古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582.83元,因魏巧珠的损失在人保古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故魏巧珠自认的黄广发先行已垫付的145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保古田支公司支付给黄广发,因此人保古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魏巧珠7082.83元(20582.58元-1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巧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89.93元、护理费388.07元、残疾赔偿金924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121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巧珠医疗费15661.69元、护理费2571.1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黄广发先行垫付的14500元,应赔偿魏巧珠共计7082.83元;三、驳回魏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魏巧珠负担8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雯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人民陪审员 陈彩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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