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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徐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甲,印江一中高二()班学生,:贵州省铜仁市印江苗族自治县洋溪镇山岔村香树坪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印江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乙与其同学安某到本县民族中学男式宿舍215室玩耍并在该寝室睡觉。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乙起床后,见其他人在睡觉,安某苹果6S手机在充电,遂起盗窃念头,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印价认字(2016)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徐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