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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张李杨、吴江市鑫超针织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张李杨,吴江市鑫超针织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416号原告刘淑兰。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李杨。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投资人吴建东,该厂厂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责人计乃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张李杨、吴江市鑫超针织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张李杨、吴江市鑫超针织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诉称:2015年10月5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路口处时遇红灯继续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227省道机动车道,遇被告张李杨驾驶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省道与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口北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张李杨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95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李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职工,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李杨系我司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我司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承担。另外,我司在本案中已为原告垫付了295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2、事故中被告张李杨驾车离开现场,存在逃逸的可能,并且肇事车辆存在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再者,事故中原告存在闯红灯,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等多项过错,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便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我司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路口处时,遇红灯继续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227省道机动车道,遇被告张李杨驾驶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电动自行车右前侧与苏E×××××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处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李杨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队通知,于当天17时50分许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李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治疗,于次日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叶挫裂伤、右侧枕叶硬膜下出血、右颞部颅骨骨折,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又至固始县××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2016年7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李杨系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职工,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李杨履职过程中,故本案系雇员在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952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总计8659.86元,为此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二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提交金额为30360.56元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该费用亦系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三份金额共计754.1元系在原告鉴定后产生,不予认可。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中应扣除伙食费10元。此外,还应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或其替代药品的清单,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754.1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8020.42元,扣除非医疗服务项目161.9元,伙食费10元,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754.1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094.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共计2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为证。三被告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住院天数24天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以6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营养期限6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以60天、每天120元、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当属合理。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6313元,按照每月4385.5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385.5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能反映款项来源为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7元,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刘中华年满61周岁,母亲吴孔英年满60周岁,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张金丽年满16周岁,儿子张金满年满14周岁。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法院判决予以认可,也应扣除原告父母的农保收入,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已年满60周岁,原告应予以扶养,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基于原告的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属合理。根据原告父母、子女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7元(24966元/年×19年×10%+24966元/年×1年÷2人×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吴江市盛泽金田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定额发票、吴江凯旋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为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一共定损为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吴江凯旋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施救费为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为4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3548.52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三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自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鉴定费,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3548.52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诉前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现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自愿承担30%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淑兰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70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41294.4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7元、交通费400元,小计148929.7元;财产损失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本案系雇员张李杨在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41294.42元)及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148929.7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死亡伤残部分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4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204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70224.12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关于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提出被告张李杨肇事后可能存在逃逸,肇事车辆存在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故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张李杨因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而暂时离开现场,并未构成逃逸,且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并已按规定检验合格,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李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对70224.12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089.65元。综上,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89.65元。事发后,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垫付了2952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返还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8489.65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刘淑兰118968.65元,给付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2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3548.52元,共计4198.52元,由原告负担2938.96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负担1259.56元,被告吴江市鑫超针织厂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