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许冲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冲,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618号原告许冲,男,196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桂花(许冲之妻),女,1964年出生。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董事长。原告许冲与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段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9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承建的位于阿拉尔市的职业技术学校等工地因施工需要从温宿华强建材厂多次购买红砖。经核算,被告购买的红砖价款合计46204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2580元,尚欠399464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2日,因拆迁需要,原告在温宿县工商局将温宿县华强建材厂进行了注销登记。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冲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桂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5日原告设立温宿县红旗建材厂,6月6日原告设立温宿华强建材厂,两企业均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1日,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第一师阿拉尔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2012年累计向温宿华强建材厂购买红砖1022600块,货款350644元,被告2013年累计向温宿华强建材厂购买红砖315000块,货款111400元,被告2012年累计向温宿县红旗建材厂购买红砖659500块,货款23742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应付货款共计699464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段桂花转账付款100000元,11月1日被告向段桂花转账付款200000元,尚欠399464元货款未付清。2014年12月22日,原告投资经营的温宿华强建材厂经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入库单、申请拨款单、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证人黄某某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冲向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红砖,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红砖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后,余款399464元至今未付,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冲清偿欠款399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减半收取3648元,由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