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高令与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令,解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982号原告:赵高令。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涛。原告赵高令诉被告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虾酱、螃蟹、虾干等物资,截止现在尚欠原告款项691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1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鱼干、咸螃蟹、花生油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日、2月13日、2月17日、2月18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四份,数额分别为28586元、32080元、1365元、2000元,以上欠款共计64031元。被告均在四份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供了2015年5月16日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数额5100元,物品名称包括咸老蟹、咸菜、虾酱,欠条签名处有“唐会三“签字,并注明解涛安排。上述事实,有欠条四份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四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责任。对于2015年5月16日欠款数额5100元的欠条,因被告未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高令货款640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