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38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箭、唐湘娟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祁阳县浯溪镇盘龙东路237号3楼家中先后与程某、邹某某、刘某乙、彭某某在家中吸食麻古、冰毒;次日上午,程某、刘某乙在被告人刘某甲家吸食麻古、冰毒等毒品,中午13时许,祁阳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当场查获彭某某、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甲并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经尿检,彭某某、刘某乙、程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经检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疑似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3月21日20时许,他和刘某甲、彭某某在刘某甲家中吸食麻古和冰毒;22日上午10时许,他和程某在刘某甲家中又吸食麻古和冰毒。毒品是彭某某和程某带来的。(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1日21时许,他和刘某乙在刘某甲家中吸食麻古和冰毒、打牌,之后睡在刘某甲家。第二天,他和刘某甲、程某又在刘某甲家打牌,程某拿出麻古和冰毒吸食,刘某乙跟着吸了两口。过了一会儿,程某和刘某乙走了,民警在刘某甲家中抓获他和刘某甲,查获吸毒用的工具,刘某乙已经被抓。(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1日下午,他与彭某某的朋友(指邹某某)、刘某甲在刘某甲家打牌到15时许,期间,三人吸食麻古和冰毒。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他又去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彭某某打牌至11时,刘某乙在旁观。期间,他见桌子上留有碎麻古和一点点冰毒,就吸食两口,刘某乙跟着吸食两口。(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2日13时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刘某甲家中查获吸毒人员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并现场搜查出吸毒工具和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并在三人的尿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讯问,刘某甲、彭某某和刘某乙对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3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刘某甲家中抓获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等人,从该房间内搜出用于吸毒的工具、少量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并予以扣押。(7)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刘某甲的通话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21日-22日,刘某甲与程某、邹某某、彭某某和刘某乙等人通话时间和次数。(9)辨认笔录,刘某甲辨认出7号照片的程某和13号照片的刘某乙就是在他家与他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的人。(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11)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2日和23日分别对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和程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2)被告人刘某甲对此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应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还多次给多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