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卢春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卢春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7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38号。负责人:江俊,宁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窦敦斌,系宁国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宏,男,住宁国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国支行”)与被告卢春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敦斌、汪薇,被告卢春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宁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春宏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银行卡透支利息合计737086.5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及到全部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春宏于2011年2月25日在原告处申领中国工商银行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累计发生透支人民币737086.50元(含分期付款未释放金额166312元)、利息及滞纳金30912.93元;该信用卡于2015年10月25日发生透支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持卡人分别在2015年11月19日还款5000元、11月24日还款53700元、11月25日还款20000元,期间一直未还清透支款。由于被告严重违反银行卡领用合约,并违反了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从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采用电话、催告函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透支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每月按500元支付未还款金额的滞纳金,超过部分予以放弃。卢春宏辩称,在银行催收前,我们也是在一直的还款,至今仍有这么多钱,是因为一直在产生罚息,也就是含有利滚利,且在去年已经还了三十多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办理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客户营销识别信息,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催告函,查询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卢春宏在原告处申领中国工商银行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被告卢春宏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载明:“…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信用卡于2015年10月25日发生透支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持卡人分别在2015年11月19日还款5000元、11月24日还款53700元、11月25日还款20000元,期间一直未还清透支款,截止2016年3月1日累计发生透支人民币706435元(含分期付款未释放金额166312元)、利息29151.50元及滞纳金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每月按500元支付未还款金额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卢春宏向原告工行宁国支行出具《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方予以同意,并为被告卢春宏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贷记卡一张,双方已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春宏在透支原告向自己发放的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每月按500元支付未还金额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0643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1日起分别为29151.50元、15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滞纳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1元,由被告卢春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严冰审 判 员 汪克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