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与马兵、陈小容、陈帮海、刘邦连、陈中炳、刘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马兵,陈小容,陈帮海,刘邦连,陈中炳,刘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7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住所宜宾市南溪区兴隆街107、109、111、113、115、117号。负责人:罗景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枚,系该行员工。被告:马兵,男。被告:陈小容,女。委托代理人:马兵,个人信息情况同上,系被告陈小容之夫。被告:陈帮海,男。被告:刘邦连,女。被告:陈中炳,男。委托代理人:陈帮海,个人信息情况同上,系被告陈中炳之子。被告:刘家珍,女。委托代理人:陈帮海,个人信息情况同上,系被告刘家珍之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以下简称南溪农行)与被告马兵、陈小容、陈帮海、刘邦连、陈中炳、刘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枚,被告马兵(同时为被告陈小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帮海(同时为被告陈中炳、刘家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邦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中炳、刘家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15%付清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帮海、刘邦连、马兵、陈小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兵和陈小容,陈中炳和刘家珍,陈帮海和刘邦连分别是夫妻关系,六被告三户家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我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陈中炳、刘家珍于2014年4月1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中炳、刘家珍、陈帮海辩称:欠款属实,我也没还过利息和本金,该还。我希望银行宽限所有本金和利息,我在明年还清。被告刘邦连、马兵和陈小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马兵、陈小容、陈中炳、刘家珍、陈帮海、刘邦连共同向原告南溪农行提交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贵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贵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伍万,申请授信期限三年”。当日,陈中炳向南溪农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饲料,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担保人马兵、陈帮海。同时,被告刘家珍向南溪农行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陈中炳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农户贷款,贷款金额为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3日,原告南溪农行与被告陈中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伍万,借款用途购饲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止。联保小组成员马兵、陈小容、陈帮海、刘邦连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1日,原告南溪农行向陈中炳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中炳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生效日期:2014年4月1日,贷款到期日期:2015年3月31日,贷款金额:50000元,正常利率:8.1%,超期利率:12.15%”。之后,被告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款未果,遂诉来我院。再查明,被告马兵和陈小容,陈中炳和刘家珍,陈帮海和刘邦连在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均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帮海与刘邦连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以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溪农行与被告陈中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陈中炳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中炳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陈中炳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陈中炳偿还的利息应当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8.1%计算,对于逾期罚息应当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陈中炳、刘家珍在贷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资金用于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刘家珍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且向南溪农行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本院认定该笔贷款系被告陈中炳、刘家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家珍应与陈中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兵、陈小容、陈帮海、刘邦连均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按照约定,被告马兵、陈小容、陈帮海、刘邦连均应当对被告陈中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南溪农行要求被告陈帮海、刘邦连、马兵、陈小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炳、刘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本金50000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8.1%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按12.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兵、陈小容、陈帮海、刘邦连共同对陈中炳、刘家珍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的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罚息)承当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陈中炳、刘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阚道杰人民陪审员 明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