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更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子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子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1089号罪犯林子惠,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子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培源、陈育秋,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柯桂地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子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14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四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罪犯林子惠不符合减刑条件。该罪犯对原判罚金人民币380000元,仅已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而其月均消费340元,属于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的情形,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需继续予��改造考察,建议不予裁定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林子惠对原判罚金人民币38万元,仅已交纳人民币3000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子惠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