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倩与代佳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代佳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张倩。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玉启,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佳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主要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本单位职工。原告张倩与被告代佳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玉启、被告代佳城、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2015年7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代佳城驾驶鲁C-号轿车于张店区彩世界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张晓光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代佳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9701.26元。被告代佳城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交强险内的车损已赔偿给被告代佳城,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代佳城驾驶鲁C-号轿车于张店区彩世界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张晓光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代佳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对事故车辆鲁E-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该鉴定退回,理由是:因事故车辆鲁E-号车的前杠改造为碳纤维前杠,评估事务所未查到碳纤维前杠维修的相关市场信息,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车损支付给被告代佳城。事故车辆鲁E-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张倩。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代佳城,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款应当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代佳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代佳城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代佳城提交的鉴定书,系被告代佳城自行委托,且事故车辆鲁E-号轿车无法鉴定是因为车辆前杠改造为碳纤维前杠,但鉴定书中没有对此予以说明,因此对被告代佳城提交的鉴定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4750.4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发票、明细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明细中注明维修的是车前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倩车损2000元;二、被告代佳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倩车损22925.33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2元,原告张倩负担44元,被告代佳城负担22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代佳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凤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