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春宝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287号罪犯杨春宝,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无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黑刑一复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月17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6月21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权利七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杨春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杨春宝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惩处审批表、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春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杨春宝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