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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1127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宁六路***号。经营者唐桂聪,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达,男,1971年4月5日出生。被告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十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泰,董事长。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简称六合彭渤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泰兴市长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兴长江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彭渤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彭渤钢管租赁站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电熊猫‘颐和府邸’标段”工程出租钢管扣件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应被告口头要求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合同履约金。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未承建上述工程,遂向被告追要30万元合同履约金,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合同履约金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六合彭渤钢管租赁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5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及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应被告口头要求为履行涉案合同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合同履约金。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六合彭渤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华电路“中电熊猫‘颐和府邸’标段”工程出租钢管扣件等。此外,合同还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只0.004元/天,顶丝每根0.04元/天,套管每只十公分、二十公分、三十公分0.004元/天等。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要求支付30万元合同履约金。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入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言明: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脚手架合同履约金(六合彭渤钢管租赁站转入)。该收据尾部加盖了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履行,且原告去华电路“中电熊猫‘颐和府邸’标段”工程施工工地了解,被告并未实际承建上述工程。之后,原告遂向被告索要30万元合同履约金,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汇入30万元合同履约金,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中电熊猫‘颐和府邸’标段”工程并非由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实际承建,同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不能履行涉案合同,致原告不能实现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30万元合同履约金及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合彭渤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合彭渤钢管租赁站返还30万元合同履约金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泰兴长江建筑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