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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锐与被上诉人庹胜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锐,庹胜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胜开,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锐因与被上诉人庹胜开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锐、被上诉人庹胜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庹胜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锐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6日向庹胜开借款共计两万元,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014年10月25日,庹胜开强迫周锐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庹胜开辩称,周锐陈述其被迫出具了2.5万元借条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庹胜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锐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3月6日、10月25日,周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庹胜开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并先后向庹胜开出示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庹胜开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周锐,2014年2月27日”、“今借到庹胜开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周锐,2014年3月6日”、“今借到庹胜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整,借款人周锐,2014.10.25”。借款后,周锐一直没有向庹胜开偿还借款。2016年3月3日,庹胜开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锐偿还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周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周锐向庹胜开借款35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庹胜开提交的三份借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庹胜开要求周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庹胜开没有证据证明周锐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利率,现要求周锐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锐偿还原告庹胜开的借款本金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周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周锐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庹胜开偿还了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6日共计两万元的借款以及其受胁迫于2014年10月25日给庹胜开出具了借条,庹胜开对于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周锐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周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周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周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向 源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腾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