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8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剑、欧阳财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剑,欧阳财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381民初650号 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曦明,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口支行行长。 被告欧阳剑,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告欧阳财家,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谢良,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欧阳剑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欧阳剑以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集中居委会的房产一处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欧阳财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但被告未偿付过贷款本息,现已欠利息7.5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欧阳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贷款之日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欧阳财家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欧阳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担。 被告欧阳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欧阳财家辩称:其为被告欧阳剑在原告处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无力偿还,请求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欧阳剑与原告湖南省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被告欧阳财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欧阳剑,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4%。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剑以其名下位于冷水江市冷办集中居委会的商用房产一处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阳财家为被告欧阳剑在原告处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欧阳剑发放了20万元贷款,后被告欧阳剑、欧阳财家未偿付过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南省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的《借款合同》、《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剑签订《借款合同》、《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与被告欧阳财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剑发放了贷款,被告欧阳剑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剑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冷水江市冷办集中居委会的商用房产一处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就该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就被告欧阳剑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财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该保证担保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欧阳财家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阳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1.04%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欧阳财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欧阳剑名下位于冷水江市冷办集中居委会的商用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46915)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810元,由被告欧阳剑、欧阳财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文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人民陪审员  李付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湘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