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谢继华,张鹤达,田守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继华,田守平,张鹤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继华,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守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达,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男,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谢继华因与被上诉人田守平、被上诉人张鹤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谢继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某生前用欺骗手段从谢继华处拿走5.7万元,现其已经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并支持谢继华的诉讼请求。田守平、张鹤达辩称,1.张某生前系舒兰市轻工机械厂厂长,其为谢继华办理社保系职务行为,与田守平、张鹤达无关。2.该案涉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谁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继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谢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守平、张鹤达返还给谢继华办理社保款5.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守平系张某的妻子,张鹤达系张某的儿子。张某生前系舒兰市轻工机械厂厂长。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张某以舒兰市轻工机械厂的名义给谢继华办社保,先后三次以舒兰市轻工机械厂的名义收取谢继华所交的办理社保款总计4.7万元,一次以张某自己的名义收取谢继华所交的办理社保款1万元,总计5.7万元。收款后,张某给谢继华办理了虚假社保手续,即伪造一枚舒兰市社会保险局收到43560.27元的个人补收单据交给谢继华,并给谢继华办理了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谢继华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先后共开三个月的工资总计是2700元。然后工资就不再开了。谢继华给张某打电话问为什么不开工资了,张某说还缺了一道按手印的手续,让谢继华在家等,并称2015年8月7日领其去舒兰市社会保险局按手印,谢继华于2015年8月7日在家等了一天也未等到张某的电话。第二天听说张某在吉林市某宾馆17楼跳楼自杀了。谢继华拿着张某给其的舒兰市社会保险局出的个人补收单据去保险局核对,保险局说该交款单据是假的。之后谢继华又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证工资折,证明谢继华所开的三个月工资是从舒兰市吉舒镇一道街营业所汇入的,不是从舒兰市社会保险局汇入的。张某死后留下遗产平房一间半(价值1万元)已由田守平继承,张鹤达放弃了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舒兰市轻工机械厂厂长张某收取谢继华5.7万元用于为其办社保手续,而该款未交到舒兰市社保局,张某给谢继华办理了一枚虚假社保手续,即伪造一枚舒兰市社保局收到43560.27元的个人补收单据交给谢继华,并给谢继华办理一枚假工资折。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故本案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继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免收。本院二审庭审中,谢继华提交2016年8月10日舒兰市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谢继华于2015年8月10日就本案争议事项向舒兰市平安派出所报案,因当事人张某已经死亡,舒兰市平安派出所不予立案。田守平、张鹤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涉案的假收据不一定是张某伪造的,也可能是社保局内部人员伪造的。因此,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谢继华针对张某收取其5.7万元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一事向舒兰市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报案。舒兰市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以当事人已经死亡为由,不予立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继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针对本案争议事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张某已经死亡为由,不予立案。因此,谢继华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