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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彭泽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彭泽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时分时合,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2起,盗窃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1起,盗窃财物可估价值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一名曾姓男子(另案处理)到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住宅,由曾姓男子负责放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间,盗走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35元,后三人逃离现场。2.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一把“L”型撬棒到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住宅,撬锁进入407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日元5000元、新加坡币2元、瑞尔5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传唤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接受调查,民警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一把“L”型撬棒及现金人民币24.6元、日元5000元、新加坡币2元、瑞尔5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上述被缴获的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盗窃2起,可估价值人民币1335余元,刘某乙盗窃1起,可估价值人民币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第一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型撬棒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