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持C1证酒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市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竹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到案后,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重新鉴定申请,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