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邱某、候某2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候某1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9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女,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候某1,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候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候某1系夫妻。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邱某、候某1经共谋后,在其二人租赁的位于本区华岩二社房屋内使用手提式电动油桶泵,将购买来的廉价的润滑油,分装进相应的桶或瓶内,再在这些桶或瓶上贴上购买来的假冒的壳牌、嘉实多牌和美孚牌三个品牌商标,然后经过封装后,将贴有假冒壳牌、嘉实多牌和美孚牌商标的润滑油存放在其二人租赁的位于本区兰花六小区10号附2号仓库内用于销售,并从中获利。2016年3月16日12时许,民警在邱某、候某1租赁的本区10号附2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壳牌、嘉实多牌和美孚牌润滑油共计1934瓶和13桶,经营数额共计85328元,后又在其租赁的本区华岩二社仓库和加工点内查获生产假冒注册品牌润滑油使用的手提式电动油桶泵3台、电磁感虚铝箱封口机1台及电子称1台。民警对前述查获的假冒的润滑油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同日,民警将被告人邱某、候某1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举报信,证人张某1、李某、候某2、余某、刘某1、刘某2、宗某1、宗某2、王某、陈某、苏某、张某2的证词,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送货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候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候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853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候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候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的润滑油1934瓶和13桶及作案工具手提式电动油桶泵3台、电磁感虚铝箱封口机1台、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