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6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107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路白龙大厦A座17F03室。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南干道旁。法定代表人:符强,该公司总经理。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禾公司)与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琼96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确认:1、“珍珠大厦A座写字楼工程”决算总价330万元;2、“珍珠大厦A座一、二层厨房及五层屋面装修工程”决算总价82万元;3、“珍珠大厦三层会所外幕墙装修工程”决算总价106.8万元;4、“珍珠大厦A座12层6套样板房”决算总价44万元;5、“珍珠大厦B座DE单元木门供货合同”决算总价246.345万元;6、“珍珠大厦B座A809房间改造工程”决算总价6.6万元;7、“珍珠大厦B座ABDE单元顶层异形房间装修工程”决算总价398.2万元;8、“珍珠大厦B座ABDE单元装修工程”决算总价60704713.99元,其中客户及公共部分装修合计55186103.63元,签证变更5518610.36元;9、“珍珠大厦B座健身房装修工程”决算总价165万元;10、“珍珠大厦A座部分木门及木饰面供货”决算总价1237521.88元;11、“珍珠大厦B座ABC单元木门及木饰面供货”决算总价4145630元。以上11项项目结算总额为79877315.87元。二、骏高公司已经以货币支付42703000元,星禾公司同意骏高公司用“海南中州国际酒店”项目的合法商品房抵付37174315.87元,骏高公司通过销售形式将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出让给星禾公司或星禾公司指定的受让人,骏高公司于约定的履约日前为受让人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如法院解除查封导致时间滞后的房源,其网签备案登记时间顺延),交付房屋并按房号分别开具全部商品房的销售发票,即视为骏高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且双方互不追究各方的违约责任,星禾公司承诺向骏高公司承担维修质保责任。三、履行期限:本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法院解除查封次日顺延30日(节假日顺延)。四、违约责任:骏高公司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履约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骏高公司应无条件以货币支付所欠星禾公司工程款33733080.17元,并向星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星禾公司在取得上述款项后退回价值相对等的房屋给骏高公司。骏高公司免除星禾公司维修质保责任。五、调解书生效后即视为双方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诉案件达成了和解,星禾公司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涉诉房屋的查封(因法院查封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由星禾公司承担),同时骏高公司就有关以房抵债、冲抵部分工程款的涉案房屋的诉讼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六、双方当事人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作为结案依据。七、星禾公司同意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骏高公司的房产(以法院最终裁定查封的房产为准)。八、骏高公司同意签收《民事调解书》后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纠纷申请撤诉。九、星禾公司和骏高公司各自承担各自的诉讼费。十、本调解协议一式伍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由双方各持贰份,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入卷留存壹份。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33733080.17元、违约金1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杰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李达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审核:宋杰撰稿:宋杰校对:张鹂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