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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976号原告:苟某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易剑虹,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2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剑虹、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原告年龄小、身无分文,被逼与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为给孩子上户,原告将年龄改后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年龄相差20岁。被告也明知原告对他没有感情,怕原告弃他而去,便处处提防着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论从经济上还是行为上都控制着原告,不允许原告与异性进行交流。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非常反感和憎恨,原告无数次想摆脱这没有感情的婚姻。2015年正月初九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从此后再没有与被告联系过,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具体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具体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所述不属实,事实调查好了才离婚,现在两个孩子怎么办,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7年8月27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2013年1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酿成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有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