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莹等诉宁计国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玉清,王学金,王莹,蛟河市新站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宁计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玉清,女,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蛟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金,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延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女,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新站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张凤友,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计国,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蛟河市。上诉人郝玉清、王学金、王莹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新站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村)、宁计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郝玉清、王学金、王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具体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并非土地使用权有争议。2.仁和村无权收回我的承包地并发包给宁计国。仁和村辩称:具体情况不了解,请求依法判决。宁计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郝玉清、王学金、王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仁和村与宁计国就上述耕地[屯东2.6亩、河边7.5亩(小亩)、李家坟3亩(小亩)]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无效,宁计国将上述耕地返还给郝玉清、王学金、王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玉清、王学金、王莹系同一家庭成员。1996年1月,王学金代表家庭与仁和村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仁和村12.5亩耕地(地块为东山9.9亩、屯东2.6亩),后经王学金家与仁和村协商,将东山9.9亩承包地调整为河边7.5亩(小亩)、李家坟3亩(小亩)。1999年1月,郝玉清、王学金、王莹迁至吉林省延吉市居住,王学金、王莹将户籍迁至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郝玉清户籍仍在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仁和村,为农业户口。1999年11月10日,仁和村与宁计国的父亲宁开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宁开俊承包上述屯东2.6亩、河边7.5亩(小亩)、李家坟3亩(小亩)土地。2003年,宁计国与仁和村签订了上述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现郝玉清、王学金、王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仁和村与宁计国就上述土地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宁计国将上述土地返还给郝玉清、王学金、王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仁和村屯东2.6亩、河边7.5亩(小亩)、李家坟3亩(小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郝玉清、王学金、王莹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交回土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无法认定上诉人自愿交回承包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