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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哲与万永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万永庆,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7民初994号原告:李哲,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李庄乡任王力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永庆,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光禄镇尧丰村(尧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永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哲诉被告万永庆及第三人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永庆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4.76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永庆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179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永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万永庆签订了《猪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猪场进行养殖,经营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每年租金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要求增加租金,原告被迫按被告要求一共支付被告租金265100元。原告与租赁期间由于经营猪场需要共投入28万余元用于购买种猪和饲料等。被告看到生猪价格行情看涨,于2016年2月4日带领一帮人强行闯入原告租赁的养猪场并将原告派驻猪场的工作人员全部赶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又追加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事实与理由: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授权万永庆拟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而且在原告与被告万永庆发生纠纷时,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故追加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甲方磁县万发种猪场、乙方原告李哲,被告万永庆以甲方(磁县万发种猪场)代表身份签字。原告提供的河北裕丰京安养殖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引种证明、被告提供的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情况登记表5张均证明合同主体为磁县万发种猪场非被告万永庆。磁县万发种猪场是对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种不规范称呼,被告在磁县公安局光禄派出所的笔录、被告及第三人的开庭笔录均予以证实。被告万永庆为第三人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猪场生产经营的场长(厂长),其代表第三人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租赁第三人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猪场长达数月之久,第三人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于诉讼中虽追加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追加理由为查明案件事实,其申请书对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何种责任未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万永庆签订合同是其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诉讼万永庆显然不当,原告追加第三人磁县恒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明确为查明事实,对其承担何种责任未要求,本院的审理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哲对被告万永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鸿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