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殿鹏、王玉芝与被上诉人赵斌、解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殿鹏,王玉芝,赵斌,解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殿鹏。委托代理人:周明国。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芝。委托代理人:周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妍。委托代理人:陈琼。上诉人赵殿鹏、王玉芝与被上诉人赵斌、解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殿鹏、王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国、被上诉人赵斌、被上诉人解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赵殿鹏、王玉芝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赵斌辩称: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一审解妍辩称:二原告为本人及赵斌支付房屋首付款系赠与行为,并非借款;本人并无向二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从未知道与赵斌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是借款;本人因向被告赵斌提起离婚诉讼,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斌为了逃避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与二原告联合伪造借款事实,形成本案。二原告及被告赵斌的行为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斌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二被告欲在沈阳华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15-6号1-11-2,建筑面积91.98平方米住宅一套,因二人手中无钱,原告赵殿鹏于2011年3月19日将2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解妍银行卡内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开发商交纳定金20,000元,于2011年4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开发商交纳首付款182,503元,原告王玉芝于2011年7月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开发商交纳首付款200,000元。被告赵斌给原告王玉芝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5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赵斌向妈妈王玉芝借40万元,购买位于皇姑区银山路15-6号14-11-2号怡林名门,房子总款65万元,本人申请公积金贷款25万,剩余的40万元由妈妈王玉芝出钱承担,本人赵斌特此说明,剩余的40万元是管妈妈借的,等到有钱的时候把钱还给妈妈王玉芝。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解妍于2015年12月向被告赵斌提起离婚诉讼时,在2015年12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赵斌明确表示夫妻双方无外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购房收据,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购房合同、房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为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交纳的400,000元首付款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虽然被告赵斌给二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11年7月5日的借条,但该借条上并没有其配偶即本案另一被告解妍的签字,被告赵斌亦未提供已告知被告解妍该笔款项系借款,为共同债务的证据。鉴于被告赵斌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关系身份的特殊性,该借条本院不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赵斌在离婚诉讼庭审中做出的“夫妻双方无外债”的陈述,本院推定二原告为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交纳的400,000元首付款系赠与二被告的资金。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殿鹏、王玉芝要求被告赵斌、解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殿鹏、王玉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斌、解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斌、解妍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为赵斌出具的借条没有妻子解妍签字,也没有告知解妍该笔借款,同时认为赵斌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编队借条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借条系赵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借款完全用于与妻子购房使用,至于解妍是否知道该笔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债务的真实存在。另、原审以赵斌在离婚诉讼中作出夫妻无外债的成熟,推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婚后购房交纳的40万元首付款系赠与资金也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举证义务是借条及支付房款40万元的证据,而将被上诉人举证义务推到了上诉人一方,将被上诉人赵斌当成原告诉讼地位对待,对上诉人有失公允等。被上诉人赵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述意见。被上诉人解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资40万元为其购房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所出资的40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经查,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由其子赵斌出具的40万元借条,但此借条中并没有解妍的签字,上诉人亦称一直没有告诉解妍借款的事情,直至上诉人起诉时解妍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从借条载明的时间至上诉人起诉时隔四年之久,上诉人均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解妍为其购房的出资是借款,且案涉房屋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结合赵斌与解妍在离婚案件诉讼庭审中做出的“夫妻双方无外债”的陈述,鉴于赵斌与上诉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在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赵殿鹏、王玉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