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金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欧誉思商贸有限公司、夏媛媛、戴建国、高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金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欧誉思商贸有限公司,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84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金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36号3幢1室。法定代表人:郑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欧誉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0号705室。法定代表人:夏媛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建国,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高莹莹,女,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夏媛媛,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金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与被告江苏欧誉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誉思公司)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誉思公司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公司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欧誉思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欧誉思公司,借款月利率为14‰,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其余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欧誉思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戴建国、高莹莹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欧誉思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但被告欧誉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誉思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3866.6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欧誉思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3、被告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戴建国、高莹莹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欧誉思公司、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金东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欧誉思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给被告欧誉思公司,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相应《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如通过诉讼解决,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用等等。2015年7月14日,被告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欧誉思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7月14日,被告戴建国、高莹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戴建国、高莹莹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欧誉思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的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欧誉思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14‰,被告欧誉思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欧誉思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3866.6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担保人、抵押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处理涉案纠纷并支付了案件代理费2.5万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金东公司就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欧誉思公司、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名下财产250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015)雨诉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东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欧誉思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现被告欧誉思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欧誉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罚息113866.67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欧誉思公司承担律师费2.5万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建国、高莹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戴建国、高莹莹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戴建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的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依法,原告对该房产的处置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被告戴建国、高莹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为被告欧誉思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对被告欧誉思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誉思公司、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誉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金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3866.67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江苏欧誉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金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三、被告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对被告江苏欧誉思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欧誉思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金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建国、高莹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金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70元,由被告戴建国、高莹莹、夏媛媛、江苏欧誉思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各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1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