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与加格达奇区爱家宾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加格达奇区爱家宾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公安局综合住宅楼。经营者王海思。委托代理人王延志(系王海思的父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格达奇区爱家宾馆,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鹏大*号楼**号南侧。经营者韩淑波。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男。上诉人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因排除妨害纠纷争议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志,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区爱家宾馆的经营者韩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自2016年1月14日起经营者由王延志变更为王海思;原告的经营场所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加区公安局住宅楼二层,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延志,建筑面积527.788平方米,用途商用。被告加格达奇区爱家宾馆经营者为韩淑波;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加格达奇区卫东鹏大4号续建楼商服18号南侧和北侧,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淑波和刘明辉,建筑面积523.78平方米和306.50平方米,用途商服。原、被告所处的两栋楼之间距离约8米。为两栋楼提供供热的换热站距离原告所处的楼约9米。在2009年至2011年供暖期,鹏大4号楼的十多家工商户(包括被告)因室内供热温度低向大兴安岭热电厂供热公司反应问题,后经大兴安岭热电厂供热公司与鹏大4号楼下的换热站的管理者加格达奇区中大物业公司商议,从换热站的供热泵上接出一条供热管线接到鹏大4号楼三楼,以减少原供热面积,使该楼一、二层的室内温度得到提高。2011年供暖期前,加格达奇区中大物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材料费和人工费。该外架供热管线完工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该外架供热管线从换热站接出到原告所处楼房,借助原告的外墙及以原告室外的门伞为支点固定引到被告所处楼房的三楼,供热管线在楼外经过了原告走廊的窗户,被告使用该供热管线已有近五年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7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大兴安岭热电厂供热公司经理李国军的情况说明、加格达奇区中大物业公司经理吕永忠的证言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地理位置相互毗邻,构成相邻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被告因铺设外架供热管线必须利用原告的建筑物,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利用了原告房屋的墙体、门伞,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和招待所的正常经营,供热管线遮住了原告走廊的部分窗户,亦未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供热管道对其墙体和门伞造成断裂和塌陷,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负担50.00元,退还原告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50.00元。原审���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即拆除外架供热管线,不再影响上诉人门窗的采光,将墙体、门伞的孔洞裂缝补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方架设的供热管线是由供热公司和中大物业公司商议后确定的供热方案,目的是解决爱家宾馆冬季室内温度太低的问题,管线把上诉人的雨达作为一个支撑点,不危及上诉人房屋的安全性,不影响正常营业,因此不构成妨害;二、管线是2010年铺设的,距今已达六年,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上诉人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提供证据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供热公司进行全区供热系统改造时重新给被上诉人引进了一套供暖系统,现在闲置没有用,不是必须将管线架设在上诉人的门窗上。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区爱家宾馆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不存在的,如果使用新的供热管线,爱家宾馆需要重新铺设室内所有管线,损失很大,在上诉人门上经过的供热管线不会给上诉人任何损害,所以没必要被上诉人重新铺设管线。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位置相邻,物权相邻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物权使用人生活、生产方便进行,被上诉人因铺设外架供热管线必须利用上诉人的建筑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架设的供热管线遮住了上诉人走廊的部分窗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影响上诉人的正常使用和招待所的正常经营,因此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架设的管线对其墙体和门伞构成妨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供热管道对其墙体和门伞造成断裂和塌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该供热管线经过其门窗并不是必须行为的抗辩主张,因该管线架设是在2011年,经过大兴安岭热电厂供热公司与鹏大4号楼下的换热站的管理者加格达奇区中大物业公司同意,且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加格达奇区雅林招待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甲平审 判 员 邹丽平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榕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