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姚志与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280号原告姚志,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秀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晓雨。原告姚志和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委托代理人张敏娜、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皮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经案外人赵保泉介绍至被告承建的海南万宁日月湾人工岛工程项目部从事技术资料员工作,约定月工资8,000元。入职后,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30日被告无故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受理。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3,356.3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45,073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海南万宁日月湾人工岛工程的承包方,将其中的部份辅助项目分包给江苏正洋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该分包合同经国家登记备案。原告系正洋公司雇佣的员工。据此,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同案外人南某(海南万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南万宁日月湾人工岛——月岛围填海工程水工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日月湾人工岛——月岛围填海工程水工主体,工程地点在海南省万宁市南部日月湾。该工程施工合同印花税纳税日期为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同正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沉箱预制及抛填等工作内容分包给正洋公司,该承包合同印花税纳税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另查明,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某。原告部份工资由案外人湛某某转账转入原告账户内。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3,356.3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45,073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以合同履行地的单位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而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作证、例会签到表、会议签到表、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和借款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以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工作证上的项目部章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其余员工的工作证均无该项目部章,认为方形章是正洋公司自己刻的,为了在食堂办卡吃饭;例会、会议签到表上没有被告公章,且会议主持人是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考勤表、工资结算单等均无被告公章,故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左右由案外人赵保泉介绍入职正洋公司做资料员,月工资8,000元,工资有时现金领取,有时通过湛某某或周某某妻子的账户转账,湛某某是正洋公司临时聘请的财务。证人当庭出示了原告同证人之间就工作、工资等事宜联系的邮件和微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例会、会议签到表、考勤表和工资结算单上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且会议主持人均系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的工资发放也是通过案外人湛某某的账户转入。原告的工作证上虽加盖了有被告公司字样的方形章和项目部圆形章,但被告对项目部圆形章不予认可,且举证证明了其余员工的工作证均无项目部圆形章,只有方形章,方形章是正洋公司加盖的,盖方形章是为了办理食堂吃饭事宜,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较为合理。证人周某某称2013年10月由案外人赵保泉介绍原告入职,月工资8,000元,该些细节亦同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志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姚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