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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徐顽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顽,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顽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徐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顽于2016年4月17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我的家园小区18栋1楼车库内,以证言威胁,强行与被害人安某甲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证人安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顽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安某甲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顽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