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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秦义安与夏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义安,夏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422号原告:秦义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义安诉被告夏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义安诉称,2015年11月12日,其到被告位于直镇××路××作坊××零工,负责将木条切割成块,每月劳务费不低于4000元。2015年11月16日,其在劳动过程中,将左手小指切断,被送医救治。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0001.7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659.90元。被告夏磊辩称,原告因操作失误受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其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近3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到被告开设的从事木块加工的作坊打零工,负责操作电锯设备,将已加工好的长木条切割成9厘米的正方形木块,双方约定每加工一个木块0.16元,加工费由原告、被告及其老婆三人平分,具体工作流程为将木条放置在被告提供的电锯设备上,左手向前推动木条,锯齿右边有固定物阻挡木条以确定尺寸,右手按下电锯,切割完成后木块就会直接掉落下来。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操作电锯时,将其左手小指切断,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离断伤,当天便进行左小指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近指关节融合术。2015年11月30日,因左手小指未修复,原告又进行坏死指体解脱、局部皮瓣转移修复创面术,2015年12月7日出院。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意外致左小指离断,经治疗其左小指近节指骨远端以远缺失,左小指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01.77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餐费及护理费收据。原告表示,被告仅支付了10001.77元医疗费,另外10000元系其妹夫马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医院的,对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确为被告所付,同意扣减。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项工作没有技术含量,无需从业资质,但对事发过程及过错程度陈述不一。被告表示,2015年3月,其开设小作坊加工垫脚块,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之前曾在此做过5天临时工,2015年11月13日又来找工作,其正缺人,便让原告次日上班,工资按件计算,由三人平分,每天可加工2000个左右,收入约100元。向原告演示后,原告说会做了,就自己操作机器了,使用该设备进行加工,无需防护措施,只需要戴上手套即可。为此,被告提供了设备照片以及加工视频,称正常操作下,不可能切割到左手小指,原告存在明显工作失误,应自负损失。原告称,2015年5月,其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但负责是用气枪打钉子。2015年11月13日,被告让其看一下如何操作后,就直接做了起来。事发时,仅剩最后一截,长度约10厘米,其用左手按住木条,但切割时木条发生抖动,不慎将其左手小指切断。从事发经过看,其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照片、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且被告从中获取利益,故存在非法用工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切割最后的木块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用了危险方法进行加工作业,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事故事实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对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称,全部医疗费20001.77均由其支付,原告住院时,其使用他人银行卡取款18000元交付医院,出院时,其出面支付了全部费用,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在限期内未能提供取款凭证。原告表示,事发后,其妹夫马建华向医院转账支付10000元,出院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妻子也确认了这一事实。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录音材料,马建华到庭确认了上述情况。被告认为,马建华支付的10000元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支付情况未能明确说明,并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的内容可以证明马建华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且双方确认仅有一份医疗费票据,故核定医疗费为20001.7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00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1050元。被告称其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餐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金额可从其赔偿的款项中扣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天,以每天50元为标准,共计3000元。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来确定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营养补助,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60天,每天100元,为600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21天,表示已支付部分护理费。本院认为,从原告受伤情况看,确实存在护理必要,酌定以每天80元计算60天,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表示,其在工地上班,没有活的时候到处打零工,每月收入平均为4000元,在被告处工作时,每天可加工约4000个,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3个月,为1200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应为原告住院天数,并按最低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虽无固定工作,但确实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也确认事发时原告在其处工作每天收入100元左右,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误工费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称,2003年,其便来到苏州工作,要求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7434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8月29日签发的居住证及人口信息资料。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认为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材料可以证明其在苏州连续居住的情况,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秦传理、母亲张有华、儿子秦志强,秦传理1949年8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13年;张有华1959年6月25日出生,抚养年限20年;秦志强2003年11月7日出生,抚养年限5年,上述人员扶养义务人均为两人,向法庭提供了其户籍地双庙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3.9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势较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也有固定收入,不应主张该项费用,并提供了秦传理签名的送货单。对此,原告称,其父母从户籍地过来帮其照顾孩子,父母两人均无固定工作,偶尔做零工,没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父母都已过退休年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人有稳定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3.9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考虑到本起事故确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后果,结合事故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称受伤后常到医院治疗,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具体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址远近及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111.67元,被告应承担80%即128889.34元,扣减已付的13681.77元,仍需支付11520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义安人民币11520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9元,原告秦义安负担118元,被告夏磊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