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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春兵与陈炜、郭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春兵,陈炜,郭秀,陈书文,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2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春兵,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炜,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县。被执行人郭秀女,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县。被执行人陈书文,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戴君,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任春兵与被执行人陈炜、郭秀女、陈书文、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2226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13元、申请执行费173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间,本院至玉环县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浙江省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4月18日,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被执行人陈书文名下有车牌号码浙J×××××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价值偏低)、被执行人戴君名下有车牌号码浙J×××××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戴君的车辆已被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2016)浙1021执1224号裁定查封,未扣押到案,无其他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2016年4月13日,本院至房产土地登记部门查询,查被执行人陈书文、戴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垟青巷168号的房产无土地登记,陈书文、戴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泽坎线改造安置小区的一幢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1××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0)第50043号],被本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2088-1号裁定查封,但该房产设置了抵押(他项权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50**号,抵押金额800000元),若予变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并无剩余,无其他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7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2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任春兵发现被执行人陈炜、郭秀女、陈书文、戴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绍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