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汤志浩与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培夫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浩,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培夫,王丽娜,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139号原告汤志浩,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3号荣怀实业大楼。法定代表人孙培夫,经理。被告孙培夫,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丽娜,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桥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孙培夫,经理。被告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望江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培,经理。原告汤志浩诉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孙培夫、王丽娜、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宏基公司、孙培夫、王丽娜、建邦公司、八达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浩委托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基公司、孙培夫、王丽娜、建邦公司、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志浩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宏基公司作为借款人,孙培夫、王丽娜、建邦公司、八达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宏基公司向汤志浩最高借款余额15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内容。同年8月25日,宏基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9月25日。借款后,宏基公司分次返还给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000000元。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宏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以借款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借款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借款63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借款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宏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2、孙培夫、王丽娜、建邦公司、八达公司对宏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八达公司代宏基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7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8月1日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宏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以借款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借款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借款63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借款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借款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借款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宏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孙培夫、王丽娜、建邦公司、八达公司对宏基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培夫未作答辩。被告王丽娜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宏基公司作为借款人,孙培夫、王丽娜、建邦公司、八达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宏基公司向汤志浩最高借款余额15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内容。同年8月25日,宏基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9月25日。另查明,原告自认八达公司代宏基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7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8月1日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收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成立。宏基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他被告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汤志浩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以借款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借款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借款63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借款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借款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借款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汤志浩的利息数额)。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孙培夫、王丽娜、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孙培夫、王丽娜、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70元,由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孙培夫、王丽娜、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孙培夫、王丽娜、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