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英锋与潘英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锋,潘英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7号原告潘英锋,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英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潘英锋与被告潘英俊、福州禹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禹瑞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潘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英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英俊系亲兄弟。被告潘英俊原为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凌公司”)创始股东之一。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潘英俊以及正凌公司另一位创始股东郑培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自被告潘英俊处受让取得正凌公司30%的股权、自郑培基处受让取得正凌公司18%的股权,合计持有正凌公司48%的股权。2012年7月,被告潘英俊以案外人陈某的名义自当时正凌公司另一股东福州兴元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力公司”)处受让了该公司持有的正凌公司52%的股权。2012年7月以后,正凌公司的名义股东为原告与陈某,实际股东为原告与被告潘英俊。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持有的正凌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潘英俊。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股东、股权变更、代持股、资产结算相关确认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正凌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潘英俊,自2013年11月l日生效。2013年11月1日之后,被告潘英俊是正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于公司管理方面考虑,原告同意继续登记为正凌公司名义股东,代被告潘英俊持有正凌公司48%的股权。确认书生效后,原告仅为正凌公司名义股东,正凌公司所有管理、决策权均由被告潘英俊负责,该公司自始至终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如因原告或被告潘英俊任何一方要求,需要原告终止名义股东身份,任意一方应在对方做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潘英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12488.26元,其中12488.2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30万元原告以月息1.5%的借款形式让被告潘英俊延期给付。同日,原告与被告潘英俊就剩余30万元股权转让款偿还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潘英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3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每月1.5%。上述确认书及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潘英俊给付了12488.26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后,但未按时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潘英俊也仅按1.5%的标准给付了2014年7月l日至2015年7月3l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潘英俊发送通知要求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持有的正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潘英俊名下。但通知发出后,被告潘英俊未履行相应义务。2016年3月22日,被告潘英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2013年11月1日之后原告仅为正凌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潘英俊是实际股东,被告潘英俊指定原告将代为持有的正凌公司48%的股权中的30%股权转让给林滨、18%股权转让给林贵锋。被告潘英俊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月1.5%的利息。2016年3月24日,正凌公司的股东由原告、陈某变更登记为林滨、林贵锋、邱洲,法定代表人由蒋水妹变更为林滨。2016年4月7日,正凌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禹瑞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潘英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英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章程》(2008年7月22日)、验资报告各一份;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7月22日)、《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7月15日)、《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7月15日)、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减资公告各一份、《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7月13日)、《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7月10日)、《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7月10日)、《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5、《委托持股协议》一份;6、《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股东、股权变更、代持股、资产结算相关确认书》、《借款协议书》各一份;7、建行银行卡流水一份;8、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结婚证各一份;9、《关于办理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手续的通知函》、EMS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10、户口薄、入团志愿书各一份;11、正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2、蒋水妹出具的《证明》一份;13、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14、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15、郭瑶出具的《证明》一份;16、《协议书》一份;1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18、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陈某、魏某出庭作证。被告潘英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潘英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中除证明资料10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8月4日,被告潘英俊与案外人郑培基出资成立了正凌公司,其中被告潘英俊认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30%,郑培基认缴出资210万元,持股比例70%。2010年5月28日,正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减少至100万元,减少注册资本后,被告潘英俊出资额为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郑培基出资额为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2010年7月15日,正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潘英俊将其持有的正凌公司30%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同意郑培基将其持有的正凌公司52%的股权以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兴元力公司、将其持有的正凌公司18%的股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7月10日,正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兴元力公司将其持有的正凌公司52%的股权以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同年7月13日,被告潘英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陈某代为被告潘英俊持有正凌公司52%的股权,被告潘英俊系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英俊签订一份《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股东、股权变更、代持股、资产结算相关确认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正凌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潘英俊,转让协议于2013年11月l日生效;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潘英俊是正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委托原告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被告潘英俊在正凌公司的该股权;如因原告或被告潘英俊任何一方要求,需要原告终止名义股东身份,双方应在决定之日起7日内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潘英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22687.78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承包费14722.53元、车辆投资款345600元、截止2013年10月份利息差额15146.45元,扣除原告收到的预支款166911.10元、现金帐余款5959.85元、王秋菊应缴社医保款12797.55元后,被告潘英俊应支付给原告312488.26元,该款中30万元原告同意以月息15‰借给被告潘英俊,余款12488.2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潘英俊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潘英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五日结息并支付。此后,被告潘英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12488.26元款项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英俊未依约还款,但继续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l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潘英俊邮寄了《关于办理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手续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潘英俊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正凌公司4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潘英俊名下。此后,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潘英俊还款付息,并请求正凌公司办理将股东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潘英俊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潘英俊予以配合。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英俊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潘英俊指示将原告名义持有的正凌公司48%的股权中3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林滨、18%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林贵锋;被告潘英俊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按)每月1.5%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后未付。2016年3月24日,正凌公司的股东由原告、陈某变更登记为林滨、邱洲、林贵锋。2016年4月7日,正凌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福州禹瑞工贸有限公司。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撤回了关于正凌公司办理将股东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潘英俊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潘英俊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潘英俊尚欠其股权转让款30万元和2015年8月1日后被告潘英俊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有《福州正凌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股东、股权变更、代持股、资产结算相关确认书》、《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潘英俊支付上述欠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潘英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英锋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的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