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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桂文与崔庆新、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文,崔庆新,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189号原告田桂文,系沈阳市于洪区和信集团退休员工。法定代理人朴福兰。委托代理人孟丹。被告崔庆新。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负责人陈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田桂文诉被告崔庆新、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文的委托代理人孟丹,被告崔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连山(同时作为被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文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崔庆新驾驶辽A×××××号车辆行使至沈阳市和平××路××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再次经过治疗,现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01元、护理费84,000元,后期护理费1,039,556元,残疾赔偿金399,620.49,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庆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与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有相应的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一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崔庆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讼过一次,且我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当前交强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67,225.30元,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已用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提供与此次事故有关的证据作为佐证,并且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保险比例进行计算具体数额;关于伤残鉴定报告的结果,我公司保留7天时间,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将已书面形式向法院递交重新申请鉴定,过期视为同意此鉴定结果;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可参照原告户籍性质按人均可支配收入1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33分,被告崔庆新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路族兴路口时,与行人原告田桂文及案外人姜明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桂文、案外人姜明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庆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桂文及案外人姜明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儿子田进熙对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沈公交复字[2014]第187号符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田桂文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桂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截至2015年3月3日)、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42,774.61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崔庆新。被告一运公司赔偿原告田桂文赔偿原告田桂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225.41元。原告出院后,为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支出6,372.7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桂文头部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田桂文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田桂文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原告田桂文定残时年满67周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庆新系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处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现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限额剩余67,225.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庆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桂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崔庆新应承担70%责任,原告田桂文承担30%责任。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崔庆新实际所有的机动车系挂靠于被告一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故被告一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田桂文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崔庆新和原告田桂文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田桂文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田桂文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田桂文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6,372.7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项目,因该限额已用尽,故被告崔庆新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4,460.89元(6,372.70元×70%)。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田桂文的病情经鉴定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关于护理人数,因鉴定机构未明确护理人数,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暂定本次护理期限为三年,对于三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以于本次护理期限(自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届满后另行起诉。因原告田桂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田桂文主张的护理费为111,381元(37,127元/年×3年×1人)。3、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田桂文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田桂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04,638元(31,126元/年×13年)。4、鉴定费。原告田桂文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田桂文主张交通费为300元。以上2-5项,共计517,9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田桂文67,225.3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崔庆新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315,541.59元(517,999元-67,225.30元)。6、精神抚慰金。被告崔庆新驾驶车辆因肇事导致原告田桂文致残,给原告田桂文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田桂文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田桂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田桂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桂文医疗费4,460.89元;二、被告崔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桂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5,541.59元;三、被告崔庆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桂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桂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225.30元;五、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对被告崔庆新承担的赔偿数额向原告田桂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庆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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