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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国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66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敏,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国敏因高速工地工人赵某在其地旁施工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刘国敏用脚将赵某头部及腰部踹伤,致赵某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国敏逃跑,经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5月13日被宋庄子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敏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敏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敏对起诉指���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国敏因高速工地工人赵某在其地旁施工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刘国敏用脚将赵某头部及腰部踹伤,致赵某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国敏逃跑,经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5月13日被宋庄子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刘国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国敏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邹某1、邹某2证言笔录,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5)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赵某损伤照片六张,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国敏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国敏出生于1968年7月18日,身��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判处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