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崔忠秦等与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黄德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崔忠秦,张彩苗,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黄德贵,韦朝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298号原告: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久文村板麻屯弄怀。法定代表人:崔忠秦。原告:崔忠秦,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凤山县。原告:张彩苗,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东,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久文村那阳屯。负责人:韦朝生。被告:黄德贵,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凤山县。被告:韦朝生,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凤山县。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崔忠秦、张彩苗与被告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黄德贵、韦朝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东,被告黄德贵及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红豆衫苗木67500元(4500株×15元/株),2、三尖山苗木4500元(300株×15元/株),3、罗汉果松苗木37500元(2500株×15元/株),4、桂花苗木14800元(1850株×8元/株),5、其他绿化苗木(杯苗)3000元(3000杯×1元/杯),6、苗圃土地损坏维修费1500元,共计12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凤山县凤城镇久文村板麻屯弄怀坡的部分土地作苗圃场,2011年3月开始进行红豆杉、罗汉果、桂花、三尖衫的育苗,以及其他绿化苗木的栽培。2012年,被告在原告的苗圃场旁边建了一个生猪养殖场,由于被告放任对生猪的管理,导致原告种植的各种苗木遭受损坏,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加强对养殖场的管理,不能让生猪对原告的苗圃地和苗木造成更多的损坏,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也没有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为此,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却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方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明确,三原告到底谁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不清楚,三被告到底谁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也不清楚。因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防止家禽家畜进入苗木场防踏设施,黄德贵就主动用铁皮、铁丝网及木条等将苗木场四周全部围护好。被告的猪从没有进入原告苗木场损坏苗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2-3、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崔忠秦、张彩苗的身份情况;4、承包田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崔忠秦承包久文村弄怀土地从事苗木入种;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的主体资格;6、黄德贵、韦朝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德贵,韦朝生的身份情况;7、黄汉文、段日跃调查笔录,证明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的实际控制人是黄德贵;8-9、现场照片1(凤山县公安局提供)、现场照片2(原告提供),证明被告饲养的生猪毁坏原告苗木及苗圃场地。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8-9有异议,无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证据来源没有依法签字。照片时间是2016年1月7日,照片里面只有几头猪,这些猪是不是被告的猪,无法确认。原告苗圃场四周有三四家养猪场,不排除当时有其他猪场的猪进入涉案地点。从照片上看不出苗木是否被猪毁坏以及数量是多少。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是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个人独资企业;5-7、现场照片(9张)、张高潮、班朝龙调查笔录,证明黄德贵、韦朝生到弄怀坡办黑山猪繁种场时,就主动对崔忠秦的苗木场建起了围栏防护措施,并起到了防护效果。苗木场自身存在护理等方面的缺陷,其出现经营亏损与黄德贵、韦朝生的养殖行为无关;8、张高潮、廖家兵证言,证明被告对养猪场已做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9、陶胜勇证言,证明被告主动对原告苗木场建起了围栏,被告猪场附近还有其他人的猪场;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负责人是韦朝生,实际控制人是黄德贵。证据6-7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9,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对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对方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根据案情综合作出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崔忠秦与凤城镇久文村板麻屯村民签订《承包田地协议书》,承包该屯弄怀坡的部分土地。2011年3月开始,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承包地建苗圃场,进行红豆杉、罗汉果、桂花、三尖衫等育苗,以及其他绿化苗木的栽培。2013年间,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也在弄怀建立了生猪养殖场。原告认为被告的生猪对其苗圃地和苗木造成损坏,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予赔偿。庭上,原告方认可涉案苗木属于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认可涉案黑山猪属于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另查明,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崔忠秦,经营范围: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培育及种子销售;乔木、竹类、草坪、盆景、桫椤培育销售。凤山县杜本黑山猪繁种场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负责人(投资人)韦朝生,经营范围:黑山猪繁育、养殖、销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饲养的生猪损坏其苗木及苗圃土地,提供了现场照片,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饲养的生猪损坏了原告的苗木及苗圃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崔忠秦、张彩苗的诉讼请求。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凤山县亨通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崔忠秦、张彩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群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