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鹏、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小鹏,XX,姜祺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066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国,男,系原告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水,男,系原告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小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被告:姜祺琦,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与被告周小鹏、XX、姜祺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水、被告周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周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XX、姜祺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江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小鹏归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81496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据实计算);2、由被告XX、姜祺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小鹏以购钢材等名义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申请借款8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借期、月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XX、姜祺琦分别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对被告周小鹏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依约向被告周小鹏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期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9.9‰等。借款后,被告付清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5月4日、6月27日,原告从被告账户分别扣收利息5000元、3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周小鹏辩称,其没有到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周小鹏”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周小鹏没有承包过任何工程,也没有签订过购销、工程合同,从原告处调取的用于贷款的购销、工程合同中“周小鹏”签名从肉眼看就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上是被告姜祺琦与其父亲合谋骗取了贷款,且被告姜祺琦使用了该笔贷款。为此,被告周小鹏申请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购销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其无法缴纳昂贵的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但原告仍应举证证明贷款、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周小鹏、XX素不相识,被告XX不可能为被告周小鹏提供担保。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但原告实际按照日利率进行计算,这两者显然是不同的,据此计算出的结果也是不同的。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XX、姜祺琦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小鹏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申请贷款800000元。同日,被告周小鹏作为借款人,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XX、姜祺琦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周小鹏基于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等。合同签订当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依约向被告周小鹏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被告周小鹏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用途购钢材等,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交清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5月4日、6月27日,原告分别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利息5000元、3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批复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融资保证函二份、收贷收息凭证五份及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周小鹏抗辩其未到原告处贷款且均未在涉案贷款材料中签字,但其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不缴纳鉴定费用,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周小鹏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小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小鹏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姜祺琦出具融资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周小鹏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X、姜祺琦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其中需扣除已付利息8000元)。二、被告XX、姜祺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4元,减半收取6257元,由被告周小鹏、XX、姜祺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