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爱军与临朐县绿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军,临朐县绿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赵爱军。委托代理人付绍坤,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绿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岗镇鹁鸪山林场。法定代表人姜继生,董事长。原告赵爱军与被告临朐县绿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爱军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爱军撤回对被告临朐县绿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朱锡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