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498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长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名张XX。双方虽结婚二十多年,但原告受尽了被告的毒打,离婚念头早已形成,但因儿子太小,故拖延至今。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又打了原告,故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尚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8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名张XX。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