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王某1,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4年6月7日出生,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苏英,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住博白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9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才、林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吵架,打砸家具家电,感情日益淡薄,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任何的改变,脾气更加暴躁,原、被告矛盾升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也有稳定的不济收入和时间精力照顾孩子,十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未照顾孩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且没有稳定的收入,无法负担养育孩子的责任,因此,三个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及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由双方平均分担。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博白县江宁镇凤凰小区A幢202房,是原告与父亲共同出资购买,江宁镇鸡尾滩街原江宁粮所内的第1幢103号房及比亚迪S6越野车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因此,应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购车产生的借款6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王某2、王某3、生子王某4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及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双方平均分担;3、判令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博白县江宁镇凤凰小区A幢202房、江宁镇鸡尾滩街原江宁粮所内的第1幢103号房、比亚迪S6越野车归原告所有;4、判令婚姻期间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庭审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王某1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4、借条5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摔打家具家电;6、信息7页,用以证明被告谩骂恐吓原告,夫妻感情不好;7、通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进入厂区闹事被通告;8、收款收据11张、保险费代收据2张,用以证明小孩费用支出情况;9、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和经济能力。被告朱某辩称,一、原、被告是经过三年之久的自由恋爱才最终结为夫妻,婚后白手起家,共同创业,购置了房产及车辆,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如果因生活小事冲动离婚,对三个小孩成长极为不利,为此,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如离婚,三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自结婚八年多,被告把时间和精力都用在了生育、抚养和教育三个小孩及照顾原告生活方面,过着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而言,母亲的细心呵护比什么都重要。现原告要赶被告净身出户,原告有义务对三个孩子的成长承担经济责任。三、原告与其父亲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企图侵占全部夫妻财产,行为极恶劣,依法其已经丧失请求分割夫妻财产的权利,应将全部夫妻财产判归被告所有。位于博白县江宁镇鸡尾滩街第1栋202、103号及112号房屋(实为一小套间及两个杂物间),系原、被告共同筹资购买,其中双方共有资金15万元,被告借娘家10万元,原告向其父母借1万元(已还清)。原告父亲有六个子女,是个年老体弱的老实农民,经济能力有限,其没有能力,也无必要与被告一家人共同购置上述套间。原告所提供的购房证据,是其与房产开发商有亲戚关系,内外勾结造的伪证。此外,原告购车的欠款,也是其串通亲属,故意伪造的证据,完全不是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但2015年8月25日,被告朱某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产有关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形成时间和“王诗通”的签名进行鉴定。因被告朱某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要求缴交鉴定费用而未能鉴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信息删了,不完整,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是该厂管理人员,公告是造假的,收入是原告三年前的收入,现在已经加工资了。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04年5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5,××××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4。二个小孩现跟随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上学、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仍然分居生活。原告2013年12月25日购买比亚迪S6汽车一辆(号牌为粤B×××××),原告主张现价值8万元,被告主张现价值10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较长时间才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特别是原告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反而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经本院调解,双方也未有和好迹象。综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因双方均主张抚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抚养二个小孩,被告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S6汽车一辆(号牌为粤B×××××)的处理,根据车辆现为原告实际使用,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酌定由原告补偿5万元给被告。被告主张的博白县江宁镇凤凰小区A幢202房及两间杂物间和双方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当事人可行主张解决,本案不宜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2由被告朱某抚养,王某5、王某4由原告王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期限届满十日内一次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S6汽车补偿费5万元给被告朱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