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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洪涛、郭秀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洪涛,郭秀,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571号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培培,本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涛。被告:郭秀。被告:刘开行。被告:杨莹莹,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友志,山东金岭铁矿职工。被告:张小梅,山东金岭铁矿职工。被告:薛居滨,山东金岭铁矿职工。被告:彭飞。被告:王文波,山东金岭铁矿职工。被告:杨艳峰,山东金岭铁矿医院职工。被告: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北安合村。法定代表人:郭洪涛。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洪涛、郭秀、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培培、苗卫萍、被告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王文波、杨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涛、郭秀、刘开行、彭飞、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洪涛、郭秀支付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49958.91元;2、被告郭洪涛、郭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0元;3、被告郭洪涛、郭秀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上述代偿款项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4、判令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郭洪涛与被告郭秀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洪涛、郭秀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业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原告因担保替借款人偿还贷款银行任何款项,被告郭洪涛、郭秀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被告郭洪涛、郭秀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因担保替被告郭洪涛、郭秀偿还贷款银行本息249958.91元,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4900元。被告郭洪涛未作答辩。被告郭秀未作答辩。被告刘开行未作答辩。被告杨莹莹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张友志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张小梅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薛居滨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彭飞未作答辩。被告王文波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杨艳峰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海陆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洪涛、郭秀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银行贷款金额300000元,担保金额300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息行为连续达三个月或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时,须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原告因担保而替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任何款项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将依法向被告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郭洪涛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洪涛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购电动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原告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郭洪涛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郭洪涛、郭秀及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洪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洪涛未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6月30日,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郭洪涛偿还债务本金249109.18、利息849.73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郭洪涛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49958.91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1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贷款还款通知单、担保业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洪涛、郭秀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被告郭洪涛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郭洪涛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49958.91元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洪涛追偿。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郭洪涛自代偿次日起向其支付损失,根据担保业务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洪涛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并且根据此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此次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14900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郭秀作为被告郭洪涛的配偶,且其在担保业务合同上签字,说明其知晓被告郭洪涛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郭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郭洪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洪涛、郭秀、刘开行、彭飞、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涛、郭秀偿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249958.91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24995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郭洪涛、郭秀支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9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洪涛、郭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减半收取计2636.5元,由被告郭洪涛、郭秀共同负担,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1920元,由被告郭洪涛、郭秀共同负担,被告刘开行、杨莹莹、张友志、张小梅、薛居滨、彭飞、王文波、杨艳峰、淄博海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