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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常玉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常玉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156号鹏宇大厦南四层。负责人贾彦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锁。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玉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冰,被上诉人常玉锁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40分,常玉锁驾驶其所有的晋H号起亚越野小型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至五台山大社桥路口,与郑福绿驾驶的无牌银钢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郑福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玉锁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福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福绿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38486.29元。2012年12月13日,经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常玉锁与郑福绿达成调解协议,常玉锁对郑福绿进行了赔偿,一次性支付郑福绿赔偿金90000元,上述赔偿金包括常玉锁审理中主张的赔偿明细,银钢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医疗费38486.29元、误工费5601.4元÷365天47天=719.1元、护理费18123.9元÷365天47天2人=4671.8元、伙食补助费47天15元=705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常玉锁所有的晋H号起亚越野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受害人郑福绿系农业户口。2015年4月3日,常玉锁诉至五台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按合同支付理赔款9万元。五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常玉锁驾驶其所有的晋H号起亚越野小型客车与郑福绿驾驶的无牌银钢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福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玉锁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福绿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晋H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该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玉锁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驾驶证超过规定期限未年检不等于是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形,且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玉锁是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常玉锁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在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郑福绿调解处理,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损失费90000元,故被告忻州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常玉锁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的住院结算发票,故医疗费38486.29元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郑福绿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5601.4元÷365天47天=719.1元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明确意见,故人护理人数可按一人计算,据此,护理费应为22717元÷365天47天=2925.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为47天15元=705元,该费用计算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800元的交通费,在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考虑客观实际,应予支付。关于其它费用摩托车修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五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参考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玉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9.1元、护理费2925.2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444.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一次赔偿原告常玉锁医疗费284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705元。上述费用共计29191.29元。(三)、驳回原告常玉锁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常玉锁负担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常玉锁在出险时驾驶证属于被吊销期间,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视为无证驾驶,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赔偿费用时未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五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9.1元、护理费2925.2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444.3元;依法撤销(2015)五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锁医疗费284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705元,上述费用共计29191.29元;依法撤销(2015)五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中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常玉锁在出险时驾驶证属于被吊销期间,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视为无证驾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常玉锁系无证驾驶,仅凭被上诉人常玉锁驾驶证副页记载内容并不足以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处于无证驾驶或上诉人所称驾驶证被吊销状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事实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