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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执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安市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高安市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54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高安市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新街镇(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朱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某某,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朱某某,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胡某某之女。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高安市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胡某某和朱某某承诺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一路商业大厦D座704房及单车房抵偿给王某;2.胡某某、朱某某支付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合计8000元;3.王某承诺在房子过户后免除胡某某、朱某某的偿债义务并承诺房子可让胡某某继续居住至2017年3月1日;4.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不由胡某某、朱某某承担;5.协议生效后,房产证及8000元在15日内一并支付给王某。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胡某某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的帐户冻结。二、解除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对第三人朱某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一路18号商业大厦D座704房及704号单车房的查封。三、终结本案对被执行人胡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的执行。四、第三人朱某某所拥有的上述房屋及单车房(面积:120.0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2016年8月16日起归申请执行人王某所有。五、申请执行人王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持本裁定书到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左功雄审判员  朱 建审判员  陈茂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