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060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603民初898号原告:楚某,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我与被告复婚,有一子李某乙,孩子已成年。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我多次给被告机会改正,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有前提条件,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小区楼号的房产属于我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双方的共同财产我只要40%,我的失业金也要40%就可以了,共同存款我不清楚。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楚某与被告李某甲曾是原鹤壁市阀门厂的同事,交往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04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1年8月2日复婚,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原告楚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甲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被告李某甲主张夫妻双方有共同房屋及存款,也未提供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李某甲主张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小区楼号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系被告赠与其儿子、媳妇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已对该财产作出处分,故不属于本案夫妻财产处理的范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情况来看,原、被告从年月日结婚开始,期间虽然协议离婚,但又于2011年8月2日复婚,且双方均认可在复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说明双方夫妻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然现在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了一些摩擦,但究其原因是由于双方未及时有效沟通所致,并非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及时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知错就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多为对方着想,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经营好婚姻及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很可能会进一步加深。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楚某也未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楚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