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苏伟与许健、李志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健,李志卿,刘苏伟,陈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健,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卿,女,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明亮,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伟,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陈金兰,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许健、李志卿因与被上诉人刘苏伟、原审被告陈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健、李志卿上诉理由:原判对上诉人2014年9月20日、22日分别借款5万元、2万元共7万元,已按月10%利息每月偿还7000元共计12个月8.4万元的事实,仅对上诉人提供转帐记录的3.7万元予以认定,而对录音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上述事实未予确认,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苏伟未作答辩。刘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许健、李志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金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有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健、李志卿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许健、李志卿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刘苏伟借款5万元。被告陈金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时被告许健、李志卿在被告陈金兰的担保下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苏伟借予的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按手印)。借期3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息3%。此据。35××××1615××2215××01借款人:许健(签名并按手印)李志卿(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9月20日担保人:陈金兰(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许健按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许健、李志卿应负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义务。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止,故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应变更为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金兰虽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但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保证期限内,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金兰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金兰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许健、李志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苏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苏伟要求被告陈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许健、李志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健、李志卿向被上诉人刘苏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健、李志卿对2014年9月份两笔共借款7万元已支付的利息的月数和总额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份两笔共借款7万元,上诉人已按月10%利息每月偿还7000元共计12个月8.4万元,有其与被上诉人刘苏伟的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刘苏伟否认该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许健与被上诉人刘苏伟电话通话中关于支付利息的内容系上诉人许健单方所述,被上诉人刘苏伟在通话中并未予以确认,上诉人许健、李志卿也未能提供其他支付款项的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许健、李志卿向被上诉人刘苏伟借款5万元,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被告陈金兰虽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但因被上诉人刘苏伟在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保证期限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健、李志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由上诉人许健、李志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